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第17號原告 林瑞浩
劉春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依倫 被告 鄭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瑞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綢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原告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提領一空,致原告林瑞浩、劉春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劉春綢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明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8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包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楊靜珊 」、「永威-蕭經理」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永威APP內容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照片及往來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原告林瑞浩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匯款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林瑞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林瑞浩提供之照片(包含 陳淑樺 LINE頭像、 楊金 照片、陳淑樺照片)、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留存印鑑及簽名、往來明細、林瑞浩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手寫陳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李夢婕 照片、 周慧慧 照片、匯款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為憑。而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2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林瑞浩、劉春綢分別受有40萬元、8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瑞浩、劉春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80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瑞浩、劉春綢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9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萱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編號原告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劉春綢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靜珊」、「永威-蕭經理」、群組「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春綢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春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1年8月1日10時15分許80萬元2林瑞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假冒為「陳淑樺」之人致電林瑞浩,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積善之家慶有餘88」、「內部操作群組66」,向其佯稱加入「連創世新」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瑞浩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8分許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