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

原告 李巧蘭

被告 林治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為高利貸,係乘原告急迫難以借款,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迄今,本金加利息,早已還清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並無脅迫情事,否認原告已還清借款及被告有重利之事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本金加利息,早已還清借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本金加利息,早已還清借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