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十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超速行駛,嗣因閃避同向左側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右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潘均和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志成 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審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躲左方來車而右偏,導致碰撞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右偏之自小客車亦有疏失,不應由伊一人承擔責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證。又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理,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被告乙○○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且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右偏閃避不當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右偏影響右側機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九四○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而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雖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右偏影響被告騎乘之機車,亦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此而豁免,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肇事後警方接獲資料,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許志成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