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年度案號│第二○○八○號│四○一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事實審││七一○號│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判決││七一○號│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第一四四九號│六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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