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位滴酒不沾之人,而抽血時間與案發事故時間相隔二小時,中間已有用藥於人體內,警方對於物證採集之結果斷然成案,物證明顯有瑕疵還能作為定罪之依據嗎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廖厝巷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忘了打方向燈即左轉,致與對向由 蕭宏成 駕駛附載 張蓉甄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失控再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路旁之房屋,造成張蓉甄身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蕭宏成身體受有兩肘、左手腕挫損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醫院救治,並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5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室報告單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人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負責醫療受處分人之醫療及檢驗人員蕭名家、 張進富許桓誠蔡鴻儒蕭名豪游雅言鄭敏琳洪惠青 均證述:當天為被告甲○○急救時所施打之顯影劑、止痛劑均未含酒精成分,另所檢驗之血液亦確實是被告甲○○之血液,且於檢驗過程中,均是依照標準操作程序,在自動化檢驗儀器中進行分析,渠等認為檢驗結果應是無誤等語。此外檢察官曾諭知若被告甲○○若還是懷疑其體質可能有異於常人,以致在急救過程中所施打之藥劑,可能會造成血液含有酒精成分,可再依當日急救過程,重新模擬,以確定是否因體質所造成,原先受處分人同意重新模擬,惟後來則表示拒絕重新模擬。又證人蕭宏成、張蓉甄於警訊時證述:車禍當時,渠等見被告甲○○滿臉通紅、意識不清楚,渠等懷疑受處分人有喝酒等語,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起訴書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裁處,核無違誤,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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