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門未上鎖之廢棄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櫃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鐵櫃綁在其所騎之腳踏車後面,以拖行到舊貨商,準備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然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櫃1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查獲乙○○竊盜案報告1份。
(五)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變現花用、犯罪地點係在未上鎖之廢棄工地廠內,犯罪方法以徒手搬上腳踏車方式、所竊取財物價值約5千元鐵櫃1個,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