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其兩側骨骨折而加骨板固定,已屆開刀取出骨板年限,若不取出,恐該骨板與肌肉結合,而有下半身癱瘓之危險等情,業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後,由該所安排X光檢查,檢查結果係「左右大腿股骨鋼釘固定中」,有該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就診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台灣台北看守所之醫務室並無取出骨板之手術能力,基於個人權益之考量,為免造成日後癱瘓之虞,盼准許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況若二審審判定讞後,抗告人即將入監服刑,該大腿骨之固定板若仍未取出,即顯有下半身癱瘓之危險等語。惟抗告人所述須取出腿骨固定骨板等情,倘屬不虛,亦應由台灣台北看守所之醫師進行評估,若果有開刀之必要,應由該所醫師予以安排戒送就醫或報准法院保外就醫,台灣台北看守所覆函既未敘明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抗告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本件抗告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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