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甲○○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所指之車禍事故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發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 薛宇清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與民享街口時,與同向在後由訴外人 張澤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澤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薛宇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二、九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又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而所謂加害人,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謂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再按本法所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準此,張澤民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為受害人,原告甲○○、乙○○、丙○○為受害人張澤民之繼承人,依修正前上開法條之規定,為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採無責任過失主義。薛宇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其無刑事之過失致死罪責,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予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本不以加害人有無過失為依據,而係採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依該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從而受害人張澤民既係因該起交通事故致死亡,則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非屬僅涉及一輛汽機車之車禍事故;是否有碰撞,亦非判斷得否給付保險金之唯一依據:
(一)刑事偵查卷中之證人 施瑞傑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平等街跟民享街的車禍經過?)我有看到,當時我跟那輛車是迎面而來,有一輛機車跟在該車後面,他原本是要從後面逆向切過去,後來不知道為何又切回去,可能有碰到那輛車子的後面,我看到的是機車騎士頭部先倒地,那輛機車一直都是在自小貨車的後面,沒在他前面過。我有叫司機報警,之後我就離開了。」等情,另二位刑事偵查卷中之目擊證人 莊錫學 、 林素蘭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警詢分別證稱:「我將當時將我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交通事故現場平等街,約離民享街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和太太林素蘭在路旁菜園採菜正欲返家上車發動引擎。故當時有目擊到。我當時聽見輕機TCO-618滑行之聲音轉頭看就發現輕機車TCO-618倒地,駕駛張澤民倒在路中。(輕機TCO-618與自小貨車9V-1450皆是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輕機車TCO-618是在自小貨車9V-1450之後方。)」、「我當時見自小貨車9V-1450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輕機TCO-618也是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輕機車TCO-618駕駛由自小貨車00-0000之左側超車,超車不到自小貨車9V-1450之半個車身就突然倒地滑行往左側路中倒地,駕駛倒在輕機車旁。」、「我並未清楚看見是撞擊自小貨車之何部位而倒地,只見輕機車有向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之後就倒地滑行。」等節,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點、撞擊位置及車損情形均屬一致,足認訴外人張澤民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無誤。
(二)按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均定有明文。張澤民逆向行駛,行使中又未與前車(即自用小貨車9V-1450)保持安全距離,迨因不明因素欲返回原車道,已然閃避不及而失控向前滑行,足見本件車禍係因未與前車(即自小貨車9V-1450)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當非屬僅涉及一輛汽機車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旨。從而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保險金。且有些判決認為兩車不一定要有碰撞,例如前方車子石頭掉落,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車禍,即使沒有碰撞,還是有因果關係。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其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是對於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系爭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款固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保險金之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就其所指「犯罪行為」不應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即予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增設之處罰規定。飲酒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予以處罰,就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在觀諸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六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一、二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三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任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受該第三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及該法之本質,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任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適用上開免責條款之規定予以認定是否「犯罪行為」時,自宜予以限縮,任非在該條款所排除之範圍。退言之,本件張澤民於事故發生後,精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百四十八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七四MG/L,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此乃法務部之行政命令,尚難採為認定為公共危險罪之唯一證據,張澤民雖有飲酒過量駕車之情事,然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其酒後駕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亦屬非在該條排除之範圍。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舊法)第五、九、十二之規定,雖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惟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機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機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
(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件鑑定委員會認為「無法認定張澤民駕駛之輕機車與薛宇清駕駛之自小貨車,雙方車輛有所碰觸」。
(二)鹿港分局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件驗報告均認為,兩車之毀損部位、態樣、高度,係「不相似」。
(三)薛宇清固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稱:因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之聲音,故停車查看並叫救護車,因該機車係在伊後方約十餘公尺之遠處,伊不知悉何人所撞到,亦不知道該機車是否與伊發生碰撞;又經處理員警 林正哲 、 柯政男 及薛宇清之有人 江鑫富 到庭結證,亦無法證明該該事故因薛宇清所造成。亦即本件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機車,與薛宇清一點牽涉都沒有,強制險所謂之被害人不包括該機車之駕駛人即張澤民,被告即強制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使張澤民與不明車輛發生碰撞,惟因與薛宇清所駕駛車輛並無牽涉,原告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
三、本件被害人張澤民有喝酒違反公共危險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舊法第二十六條)應不須理賠,依保險公司實務上的運作,客戶只要有喝酒就不理賠,會不會理賠均是視駕駛人是否有責任。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是抽象危險犯,認為只要喝酒就構成犯罪,現在根本沒有酗酒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舊法修正之前,本件依法應適用舊法。
二、張澤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與民享街口時發生車禍,致張澤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薛宇清當時正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駕駛在張澤民前方。
三、薛宇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原告甲○○、乙○○、丙○○為受害人張澤民之繼承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在於:系爭事故是否屬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張澤民喝酒駕駛之行為是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犯罪行為?被告是否須付賠償責任?
一、按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故若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且受害人即為該汽車之駕駛人時,則該汽車之駕駛人則不能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之保險給付。經查,依據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0四號、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四年調偵字第三二一號、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五六號、九十四年聲議字第九六號等偵查卷宗,⑴薛宇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之聲音,故停車查看並叫救護車,因該機車係在伊後方約十餘公尺之遠處,伊不知悉係何人所撞到,亦不曉得該機車是否與伊發生碰撞等語。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林正哲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薛宇清是否跟你表明是肇事者?)當時我就上前詢問薛宇清車子是誰開的,他說是他開的。我問他是誰報案,他說是他請別人幫他打電話報案。我問他車禍發生情形,他說他車子正在行駛中,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他車子就停下來查看。我問他車子哪裡去撞倒,他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同上派出所員警柯政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到場後你所見情形?)到的時候,傷者已經送醫,機車倒地,車子是停在比較遠的地方,我就在民享跟平等路口管制交通。」、「(薛宇清當時是否親口跟你表示他是肇事者?)沒有。」、「(薛宇清當時如何說?)他說當時他駕車經過,聽到車後有碰的一聲,他就停車查看,他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也沒有說沒有,他自己都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⑶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採證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並赴事故現場勘查,綜合研判:1.死者騎乘之TCO-618機車車頭無明顯毀損,9V-1450自小貨車左後方鬆脫之方向燈高度距地約五十六至七十五公分高,機車之剎車把手距地約九十公分高,故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遭機車剎車把手撞擊之可能性低。而機車置物籃底部距地六十四公分高,若機車置物籃碰撞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必造成置物籃毀損,然機車置物籃亦未見碰撞痕跡,故TCO-618機車由9V-1450自小貨車左後方撞擊之可能性低。2.TCO-618機車之車尾無明顯撞擊毀損痕跡,9V-1450自小貨車之右車頭亦無撞擊痕跡,故可排除該部機車曾遭9V-1450自小貨車由後方撞擊。3.9V-1450自小貨車左側車門及車斗未見撞擊或刮擦痕跡,TCO-618機車之右側車身僅見與路面摩擦所致之刮痕,故研判自小貨車左側與機車右側擦撞之可能性低。4.9V-1450自小貨車右側車門上編號A刮擦痕與TCO-618機車左側車頭斜板上編號1刮擦痕之距地高度及顏色相近,然而機車左側剎車把手高度雖與自小貨車又車門上編號B刮擦痕高度相近,但本組未於剎車把手上發現可疑轉移漆痕,故機車左側是否與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尚待本組將相關證物送驗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方能進一步研判。此有鹿港分局轄區張澤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於上開卷宗足憑。而前揭採自「TCO-618號機車左前斜板附著藍漆」上擦附之微量外來藍色漆痕,與採自「9V-145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藍色噴漆字樣漆片」白色漆片上之藍色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比鑑,得出上開二送驗證物不相似之研判結果,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五一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⑷關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是否為薛宇清之自用小貨車所留下者部分,經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員警 謝明局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你上面有一個附記,你是否清楚該煞車痕是誰留下的?)我記得那煞車痕應該是舊的,這個煞車痕是死者家屬到現場要求我畫進去的。我無法判斷該煞車痕是否為被告(薛宇清)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留下,現場也沒有監視器。」、「(問: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為何有這個煞車痕?)沒有。」等語,故本件系爭煞車痕應為舊痕跡,而非本件車禍當時所遺留。⑸又證人莊錫學、林素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分別證稱:「我當時將我之自小客停放在交通事故現場平等街,約離民享街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和太太林素蘭在路旁菜園採菜正欲返家上車發動引擎。故當時有目擊到。我當時聽見輕機TCO-618滑行之聲音轉頭看就發現輕機車000-000倒地,駕駛張澤民倒在路中。(輕機TCO-618與自小貨車9V-1450皆是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輕機車TCO-618是在自小貨9V-1450之後方。」、「我當時見自小貨車9V-1450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輕機車TCO-618也是由平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輕機車TCO-618駕駛由自小貨車9V-1450之左側超車,超車不到自小貨車9V-1450之半個車身就突然倒地滑行往左側路中倒地,駕駛倒在輕機車旁。」、「我並未清楚看見是撞擊自小貨之何部位而倒地,只見輕機車有向自小貨之左側超車之後就倒地滑行。」等語。從而查無證據足以顯示薛宇清所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澤民駕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何擦撞、碰觸之情形。雖證人施瑞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平等街跟民享街的車禍經過?)我有看到,當時我跟那輛車是迎面而來,有一輛機車跟在該車後面,他原本是要從後面逆向切過去,後來不知為何又切回去,可能有碰到那輛車子的後面,我看到的是機車騎士頭部先倒地,那輛機車一直都是在自小貨車的後面,沒在他前面過。我有叫司機報警,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惟查證人施瑞傑對於系爭機車到底有無碰觸薛宇清之自小貨車,僅係推測之詞,且與鹿港分局轄區張澤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五一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報告不符,故證人施瑞傑此部分之推測之詞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查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薛宇清所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澤民駕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何擦撞、碰觸之情形。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認為薛宇清無過失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再議發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認為張澤民酒後騎乘,本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逆向行駛,行駛中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迨因不明因素欲返回原車道,已然閃避不及而失控向前滑行,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害人張澤民之過失駕駛行為,薛宇清既遵行規定行駛於機車之前方,實難期待薛宇清仍就後方車輛之違規駕駛行為負注意義務,薛宇清既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對於薛宇清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二、原告雖又主張兩車不一定要有碰撞,例如前方車子石頭掉落,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車輛,即使沒有碰撞,還是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因張澤民未與前車(即自小貨車9V-1450)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當非屬單一車輛交通事故等語。查原告主張因果關係之有無與兩車有無碰撞無涉,固非無據,惟在認定兩車無碰撞之情況下仍非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之前提須為其中一車之駕駛行為與另一車意外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查本件車禍因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薛宇清所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澤民駕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何擦撞、碰觸之情形,亦查無薛宇清有何過失行為,且薛宇清駕駛在前方,張澤民在後方是否酒醉逆向行駛、行駛中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均屬張澤民個人可決定,並非薛宇清有何駕駛行為不當,導致張澤民須逆向行駛、或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薛宇清駕駛在前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單一車輛交通事故,本院認尚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
三、本件車禍既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張澤民即為該汽車之駕駛人,故張澤民不能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強制汽車之保險給付,則原告等人身為張澤民之繼承人,依法亦不能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之保險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屬單一車輛交通事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之保險給付乙節已如述前,從而兩造爭執之張澤民喝酒駕駛之行為是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犯罪行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