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漢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29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且相對人並未就此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純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