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撤銷前開緩刑,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及因盜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二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然而甲○○於94年5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17公里南向造橋收費站(苗栗縣造橋鄉轄區),為警員 林穎成 、 邱嘉璿 依法執行職務,攔檢盤查,發現甲○○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經警員林穎成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其違規時,甲○○因認為值勤員警口氣太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粗俗文字,當場侮辱警員林穎成,經警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究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林穎成職務報告。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侮辱警員林穎成之錄音帶2捲及錄音帶譯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之前科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認為值勤員警說話口氣太差,以三字經辱罵執法公務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