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癸○○○
號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戊○○被告即反訴原告庚○○
號訴訟代理人 陳孟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
號被告壬○○
巷36辛○○
號乙○○○
4號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乙○○○、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將原訴之聲明由「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為○○○鄉○○段○○○號,下同)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全部拆除遷讓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擴張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全部拆除遷讓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二)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全部拆除遷讓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等語;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時提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三)狀,更正上揭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一牽連關係者,即得提起。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庚○○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鄉○○段○○○○號)土地上如反訴原告之本訴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地上權存在;如上開請求無理由,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按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交還時之時價補償反訴原告等語,核與其於本訴所提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即屬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本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另反訴原告於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將反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之庭院(面積以實測為準),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擴張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竹塘段一○○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更正前揭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八地號(重測前為竹塘段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癸○○○與訴外人戴海棠、 戴維邦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庚○○之夫及被告己○○、壬○○、辛○○、乙○○○、甲○○○之父親 戴龍川 在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營造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下稱系爭地上物),迨戴龍川死亡後,該地上物即由被告等人繼承,且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
一、二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2、又被告雖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尚難認被告因此具有合法權源,而能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3、再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4、另因戴龍川係為原告家族之長工,故同意戴龍川於任職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居住,戴龍川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屋舍,惟戴龍川死亡時,二造間已無僱佣關係,土地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貸與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土地;退萬步言,原告亦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喪失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當屬無權占有。5、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係屬共同家產部分,負舉證責任,蓋按土地登記並非如此,況時隔久遠,倘若如被告庚○○所言,當時繼承時為何未有登記?或是有指定繼承之情事,亦非無可能;況且兩造間並無家屬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義務可言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載曾改則以:1、緣六十三年間,被告庚○○之夫戴龍川在原告無異議、默許之情況下,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瓦頂房屋供家屬居住,嗣戴龍川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上開系爭房屋依法由被告庚○○等人概括繼承,被告庚○○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二十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受占有之保護,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又系爭土地係為家產,蓋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 時期明治年間係為深耕堡內蘆竹塘庄七番地之一,由戴龍川之曾祖父 戴太 乙戶居住其上,戴太育有二子,長子 戴阿九 即戴龍川祖父,次子為 戴成 ,然戴阿九先於戴太死亡,故戴太死亡後,即由戴成繼任戶長為戶主相續,而戴成與戴阿九之子 戴金 同住一戶,同財共居,是以,系爭土地係為戴太一戶之家產,供戴太一戶包括戴阿九、戴金及戴成等人居住;嗣日本接管台灣,先清理戶籍再清理土地,而戴成卻罔顧戴金之繼承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惟日治時期土地登記並不生物權效力,縱登載原告先祖戴成為系爭土地之業主,亦不表示戴成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之先祖戴金應同為系爭土地之業主。原告先祖戴成與被告先祖戴金、戴龍川等同戶直至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間,始行分戶,戴金與其子戴龍川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現址之建物,被告庚○○於二十七年間與戴龍川結婚後即居住上開建物及庭院。系爭土地既係家產,原告先祖之戶長戴成、 戴元 等多年來均同意被告一房居住其上,其意應係供被告一房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為居住,且使用系爭土地以為居住之目的並未完畢;另原告於戴龍川死亡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從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台灣民事習慣戶主(即戴成)對家族(即戴金、戴龍川)有扶養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先祖戴成取得系爭土地係依台灣民事習慣,繼承被繼承人戴太戶主之身分並藉以管理家產,被告先祖戴金及配偶戴龍川與原告先祖戴成為家屬及家長關係,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戶主對於家族有扶養之義務,縱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分戶,亦不影響原告先祖戴成對被告先祖戴金及被告庚○○之配偶戴龍川之扶養義務,被告庚○○於廿七年間因與戴龍川結婚而成為家族成員亦受扶養,故被告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 載秋梅 、壬○○則以:緣六十三年間,被告之父戴龍川在原告無異議、默許之情況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磚造瓦頂房屋供家屬居住,嗣戴龍川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上開系爭房屋依法由被告庚○○等人概括繼承,被告庚○○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二十年以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載曾改並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又系爭土地是祖產,當初是由祖先無償提供使用,一直到被告這一代,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及廁所係由戴龍川所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係於六十三年間改建完成,供戴龍川及被告等人使用,戴龍川嗣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均為戴龍川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續占用至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位置、面積除如上述外,尚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二造存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等雖以被告庚○○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且彼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實為家產,彼等基於台灣民事習慣戶主對家族之扶養義務而占用,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查:(一)我國民法物權編係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有關被告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庚○○所提反訴部分亦因無理由而經駁回,詳見後述,則彼等此部分抗辯,仍無從據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係屬家產,原告先祖戴成為家長,對當時之家屬即被告先祖戴金及被告庚○○之配偶戴龍川之扶養義務,被告庚○○於廿七年間因與戴龍川結婚而成為家族成員亦受扶養,故其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等語。 查依 被告提出、原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家族系統表、舊式戶籍謄本影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觀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明治年間為深耕保內蘆竹塘庄七番地之一,由被告庚○○配偶戴龍川祖之曾祖父戴太一戶居住其上,戴太育有二子,長子戴阿九即戴龍川祖父,次子為戴成,惟戴阿九先於戴太死亡,故戴太於日治時期明治廿七日死亡後,即由次子戴成繼任戶長為戶主相續,戴成與戴阿九之子戴金同住一戶,而戴成雖於日治時代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二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業主(戴成於日治時代昭和十六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長子戴元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之「父祖之遺產,應由其子孫平均繼承,非日後有鬮分或歸就情事,該遺產不專屬於一人」「家產有份人,以分財時在家為第一要件。有份人宜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己有份人。基本有份人為男子孫,承家產,同時又承煙祀。」「家產既係公同共有財產,雖歷數代,如不分析,仍保持其完整,不因家祖死亡而開始繼承,惟如上所述,家以房為單位而構成,即家產亦以房份為應分之標準。」(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頁、354頁、358頁參照),是戴龍川先祖戴金原同為系爭土地業主乙節堪可認定。惟查戴金於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廿日即已分戶,分戶後,不但別籍異財者對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446頁參照),且二造先祖間自分戶後即無戶主、家族關係,被告庚○○辯稱其基於戶主扶養義務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三)復查,原告先祖戴成與被告先祖戴金、戴龍川等同戶直至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間始行分戶,戴金與其子戴龍川居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現址之建物及庭院,被告庚○○於二十七年間與戴龍川結婚後亦居住同址,該建物於國民政府來台後整編門牌為○○○鄉○○村○鄰○○路○號」,至六十三年間因老舊不堪,經改建為現存磚造平房、廁所,六十七年間門牌整編為○○○鄉○○村○鄰○○路○段○○○號」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可稽,則二造先祖於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間分戶,原告先祖仍繼續供戴金、戴龍川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範圍,原告亦自認戴龍川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範圍等語,雖二造就使用借貸關係發生之緣由或主張係因僱佣關係,或係本於默示同意使用而不同,惟堪認戴龍川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屬實。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原告主張因戴龍川係原告家族之長工,故同意戴龍川於任職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居住,嗣戴龍川於六十八年間死亡,二造間之僱佣關係消滅,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已完畢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締結係因戴龍川為長工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事,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從於六十八年間戴龍川死亡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自難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戴龍川死亡時終止。惟該使用借貸目的既在建屋使用,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現是否使用及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廁所屬磚造,係於六十三年間建造,已如前述,屋齡至今已逾三十年,確屬老舊,而被告己○○、壬○○、辛○○、乙○○○、甲○○○早已各自婚嫁,除被告己○○嗣遷籍回系爭平房與其母即被告庚○○同住外,餘均外出定居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新式及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己○○、壬○○到庭自認無訛(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庚○○、己○○、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六十三年間,反訴原告之夫戴龍川在反訴被告無異議、默許之情況下,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瓦頂房屋供家屬居住,嗣戴龍川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上開系爭房屋依法由反訴原告及子女己○○、壬○○、辛○○、乙○○○、甲○○○等人概括繼承,反訴原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二十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反訴被告即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庚○○於九十一年間曾要求反訴被告協同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卻為反訴被告拒絕,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民事判例,反訴原告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庚○○辦理地上權登記。(二)又反訴原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現由地政機關受理;惟反訴被告必向地政機關反映「涉有私權爭議」,而地政機關當依上開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或者,反訴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則會依法進行調處,而上開兩種情況均需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確定私權爭議,故有提出本件反訴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四公頃等建物,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二二八七三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戴龍川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後反訴原告及戴龍川之繼承人己○○、壬○○、辛○○、乙○○○、甲○○○等人又因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亦主張反訴被告並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見反訴原告自始皆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所謂時效取得地上權情事。又反訴原告既於本訴辯稱系爭土地係為家產,依戶主家屬關係,其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卻又於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辦理因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前後所為主張互有矛盾,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本訴部分所載二造不爭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亦得因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不一,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誤認他人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者,尚難只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於本訴或主張本於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土地,或主張系爭土地係為家產,依戶主家屬關係,其得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等語,是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辯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反訴原告雖另提出鄰居丙○○、丁○○出具之證明書及其等到庭之證詞(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審核該證明書及證人證詞內容不過證明反訴原告自六十三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居住至今等客觀事實,但均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從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尚難僅因其被繼承人戴龍川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至今,超過二十年以上,即認定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據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業已明確,兩造其他攻繫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為明毋庸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肆、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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