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在高雄縣橋頭鄉岡山北機場之高雄捷運工地內工作時,見該處有PVC電纜線散置在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撿拾之方式,竊取九連環境開發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共7截(總長約2.1公尺),得手後將其中5截置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2截則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查獲,並扣得上開7截PVC電纜線(已發還九連公司人員乙○○),及美工刀、剝線剪各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丁○○,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撿拾取得上開7截
PVC電纜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會拿取前開PVC電纜線,是因為其已遭裁剪成為很短的電纜線,想說無法作為材料使用,應該已經沒有人要了,才會於沒有詢問工地負責人之情形下,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將之取走要拿去變賣換取現金,是伊並沒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前開工地內工作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3、34頁)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頁)及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7截PVC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應不成立竊盜犯行,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PVC電纜線並非九連公司丟棄不要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PVC電纜線並非伊與被告所屬之公司所有,而係另1家包商所有,而該包商平時所裁剪散置在工地內之PVC電纜線,均會請人將之蒐集處理,並未允許施工人員自行取走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再參以上開PVC電纜線所放置之地點,係在前揭高雄捷運工地內,並未有經棄置之情,是依此客觀狀況視之,亦難使人產生該等PVC電纜線係他人所棄置不要者之誤認;此外,被告自承拿取上開PVC電纜線之目的,係要將之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亦知悉前揭PVC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品,準此,被告未經他人允准,而拿取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瞭解其所拿取之物品非無價值之物,則其主觀上自可認知前開PVC電纜線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棄置不要,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持扣案之美工刀,將上開原本係1整條之PVC電纜線(長2.1公尺)切成7截後,再將之竊取得手乙節,公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PVC電纜線原本係在正常使用之狀態(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員警查獲本案時,有自被告處扣獲美工刀1支為據,然被告就此則辯稱:前開PVC電纜線並非伊所裁切,伊見到該等PVC電纜線時,其已經是扣案時之狀態,至扣案之美工刀及剝線剪,伊是放在機車裡面,案發當日在工地內工作時,伊並沒有將之攜帶在身上等語。經查,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之行竊過程,而員警扣獲上開美工刀之時間、地點,則係於被告竊盜犯行完成後、在非屬案發地點之被告機車上所扣獲,則是否得以證人乙○○上開證詞及扣案之美工刀,推認被告有持該美工刀,將上開PVC電纜線切成7截後再予竊取,已有所疑;況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10至12、17頁),該等遭竊之PVC電纜線直徑較扣案美工刀寬度為長,且塑膠外皮內包覆多束金屬線材,則以該等PVC電纜線與扣案美工刀之狀態,扣案美工刀得否用以裁切該等該等PVC電纜線,亦有所疑;再者,該等PVC電纜線總長僅約2.1公尺,並非不易攜帶物品,衡以常情,被告亦無多費氣力將之裁切成多達
7截後再予竊取之理;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中午要午休時,伊到上開工地內各處,通知各個工人可以停工吃午飯,結果剛好見到被告在工地內撿拾PVC電纜線,而該等PVC電纜線係零零落落散置在地面上的,又案發當日,被告是負責消防灑水的組裝成品工作,而依其當時工作內容,並不需要用到美工刀及剝線剪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要與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相符,從而,尚難認被告係持扣案美工刀,將上開PVC電纜線切成7截後再予竊取,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法,應如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美工刀及剝線剪各1把,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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