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甲○○竊取店員乙○○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因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㈡被害人失竊之系爭物品未折舊前之市場價值,應補充為「總計新台幣25200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乙○○財產損失,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變賣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現年僅21歲,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害人乙○○之損害情況,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25200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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