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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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98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揭徒刑合併執行,於民國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迄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至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4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7月20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或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2日施用
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見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為警於94年4月21日14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之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復為警於同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內為警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同年
7月10日經警先後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7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該局94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6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參,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至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嗣由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徒刑合併執行,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迄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因包裝已與其上微量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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