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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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配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41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應於96年10月26日前遷出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所,甲○○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保護令裁定。甲○○明知其須於前揭日期前遷出,僅因缺錢復無處可去,竟違反保護令,於逾越最後期限後仍未遷出。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乃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遷出。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未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4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定日期前遷出上址(見偵查卷第8至10、21至22頁),其雖曾辯稱因已對該暫時保護令抗告,且與兒子說好月底再搬,所以未在期限內遷出云云。然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對暫時保護令抗告亦無礙其效力,且本院民事庭亦已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縱與子女約定延後再搬亦不能以此合法正當化其本件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4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四、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未遵守該保護令限期遷出之命令,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96年10月29日遷出上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