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事情經過,惟辯稱得到告訴人乙○○授權,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78號偵查卷宗第5頁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乙○○」簽名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0巷23號(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晚間10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並未移送),行經高雄市○○區○○路、鼎中路口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攔查,為脫免交通違規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冒用乙○○之年籍資料,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乙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執勤警員,而就乙○○收受該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乙○○。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雖辯稱:有得到乙○○之授權,且身分證字號是 高麗珍 電話中告知警方等語。惟本件被告偵查中已陳明係其電請高麗珍告知警方乙○○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乙○○警詢中亦指稱:「我不知道為何年籍身分會被他冒用」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高麗珍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被告居留証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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