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在高雄縣橋頭鄉岡山北機場之高雄捷運工地內工作時,見該處有PVC電纜線散置在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撿拾之方式,竊取九連環境開發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共7截(總長約
2.1公尺),得手後將其中5截置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2截則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查獲,並扣得上開7截PVC電纜線(已發還九連公司人員甲○○),及在其機車上扣得美工刀、剝線剪各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警卷第3-4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前開工地內工作之 許森發 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33-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頁)及蒐證相片等(警卷第10-1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未徵求工地負責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於前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而竊得上開7截PVC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持扣案之美工刀,將上開原本係1整條之PVC電纜線(長2.1公尺)切成7截後,再將之竊取得手乙節,所為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上開PVC電纜線原本係在正常使用之狀態(警卷第3頁),及員警查獲本案時,有自被告處扣獲美工刀1支為據,然被告就此自始即辯稱:前開PVC電纜線並非伊所裁切,伊見到該等PVC電纜線時,其已經是扣案時之狀態,至扣案之美工刀及剝線剪,伊是放在機車裡面,案發當日在工地內工作時,伊並沒有將刀子攜帶在身上等語。經查,依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之行竊過程,而員警扣獲上開美工刀之時間、地點,則係於被告竊盜犯行完成後、在非屬案發地點之被告機車上所扣獲,則是否得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及扣案之美工刀,推認被告有持該美工刀,將上開PVC電纜線切成7截後再予竊取,已有所疑;又證人許森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中午要午休時,伊到上開工地內各處,通知各個工人可以停工吃午飯,結果剛好見到被告在工地內撿拾PVC電纜線,而該等PVC電纜線係零零落落散置在地面上的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相符,從而,尚難認被告係持扣案美工刀,將上開PVC電纜線切成7截後再予竊取,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諭知拘役50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凶器顯有使用意圖,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誤認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錯誤,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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