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被告甲○○、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63-14地號土地),及同段667-10地號,地目:田,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67-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被告甲○○、丙○○各1/4,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定分割方式判決以原物分割。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任何陳述。被告丙○○答辯:同意以原物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又因伊現耕做土地在系爭土地北方不遠處,請求分割後將靠北方部分分予之,以便管理。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情形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開情形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至明。又前引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尋繹其修正本旨,既在貫徹避免農地過度細分、妨害其利用發展之餘,兼顧保障修正前即已成立共有關係共有人之權益,對於前開條例修正後因共有人彼此間因讓與應有部分並發生減少共有人數之情形,與前開修正意旨既不相違背,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受前開分割每人所有最小面積之限制。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示略以:…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意旨,堪供佐參。
六、查系爭以兩造三人為共有人之土地為農地,其面積各僅204平方公尺、994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就該二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固均以88年1月21日發生之繼承事件為登記原因,原告乙○○應有部分1/2則登記為91年3月6日因贈與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若以原物分割,各人所有之面積亦均未達前揭最小面積限制之標準,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二筆土地於88年1月間係由兩造三人及三人之母即訴外人 劉謝織素 共同因繼承而取得,並以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4登記為共有人,嗣91年間即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後,劉謝織素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4年3月3日屏潮地四字第094000199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移轉契約書、已經註銷之系爭地號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自屬有據。今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別坐落於原告現耕作土地即同段665-4地號土地北側、西側,除663-14地號土地之東北隅與667-10地號土地之西南隅同點相對外,二筆土地並未相鄰,且與前述現由原告耕作之665-4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當連繫,茲以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原告供種植檳榔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其條件不論如何以原物分割,甚至變價分配,均不免形成或囿於袋地而難以利用或變價,兩相權衡,認為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將663-14地號土地A部分、667-10地號土地D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使與現在使用之665-4地號連成一氣以便於利用;另依被告丙○○之意願,以二筆土地靠北側部分,即663-14地號土地C部分、667-10地號土地E部分分予之;其餘部分則儘量維持其方正或完整性如附圖所示B、F部分,分由被告 劉曉峯 取得,以謀日後使用或變價之較有利條件,爰定分割方案如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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