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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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建智(綽號 小高 )與 郭玉龍汪成駿 (原名 汪保宏 ,綽號
阿宏 )、 楊乙芯 (綽號 小雨 )(上3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在案)、 汪佳慶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楊」)及其他隸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底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小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成駿;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及汪成駿,作為聯絡之用(上開行動電話及SI
M卡均未據扣案)。「小楊」並先將如附表「使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以不詳電話聯絡黃建智,告知黃建智有關地址、收件人及密碼等資料,復由黃建智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前述金融卡,並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而「小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成年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小楊」即分別指示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及黃建智等人,分組提領贓款,而黃建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而詐得該等款項得逞。詐得金額扣除擔任車手之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未據扣案)後,餘款即由郭玉龍與汪佳慶對帳後,再交付予「小楊」。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陳玉蕙王美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蕙、王美珠及證人即被害人 蘇秉國何志郎 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40頁至第342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254頁至第258頁、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㈡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該等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郭玉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建智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共同被告郭玉龍則為車手頭,負責自被告黃建智及共同被告汪成駿、楊乙芯等車手處收取詐得財物後,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小楊」或由另案被告汪佳慶交付予「小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明確分工,且亦均明知彼此在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是被告黃建智對於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自均應與擔任車手頭之共同被告郭玉龍及其他集團成員、「小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使被告黃建智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然其所為對於該等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亦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不
勞而獲,加入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與其他成員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為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⑵除本案外,另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⑶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蕙及被害人何志郎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5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該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等節,分別判處如主文及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本案被告用以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人頭帳戶,均為共犯「小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警卷第5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本件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各次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反面),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俱應予義務沒收之,爰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各次詐得金額扣除前述車手報酬部分後之餘款部分,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共犯「小楊」,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且本案被告僅為車手身分而非集團首腦或擔任重要幹部,衡情其除擔任車手之報酬外,應無取得其他詐得款項之可能,就此部分,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使用人頭│詐得金│論罪科刑│沒收宣告││號│害││帳戶(帳│額│││││人││號)││││├─┼─┼───────────┼────┼───┼──────┼────┤│1│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 黃召緯 /│90,000│黃建智共同犯│黃建智未│││玉│12月25日14時26分撥打電│華南商業│元│詐欺取財罪,│扣案犯罪│││蕙│話給陳玉蕙,對其佯稱伊│銀行南都││處有期徒刑伍│所得新臺││││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分行帳戶││月,如易科罰│幣貳仟元││││陳玉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金,以新臺幣│均沒收,││││操作,匯款90,000元款項│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匯│7260號)││日。│一部不能││││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沒收或不││││黃建智擔任車手,於同日││││宜沒收時││││持該帳號之金融卡,將前││││,追徵其││││述款項提領一空。││││價額。│├─┼─┼───────────┼────┼───┼──────┼────┤│2│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吳財富/│100,00│黃建智共同犯│黃建智未│││美│12月31日11時25分撥打電│第一商業│0元│詐欺取財罪,│扣案犯罪│││珠│話給王美珠,對其佯稱伊│銀行屏東││處有期徒刑肆│所得新臺││││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分行(帳││月,如易科罰│幣貳仟元││││王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號:7415││金,以新臺幣│均沒收,││││操作,匯款100,000元款│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號)││日。│一部不能││││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被││││沒收或不││││告黃建智擔任車手,於同││││宜沒收時││││日持該帳號之金融卡,將││││,追徵其││││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價額。│├─┼─┼───────────┼────┼───┼──────┼────┤│3│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 李士傑 /│29,989│黃建智共同犯│黃建智未│││秉│1月2日19時48分撥打電│華南商業│元、│詐欺取財罪,│扣案犯罪│││國│話給蘇秉國,對其佯稱其│銀行三重│7,123│處有期徒刑肆│所得新臺││││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分行(帳│元│月,如易科罰│幣貳仟元││││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號:1612││金,以新臺幣│均沒收,││││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消云云,致蘇秉國陷於錯│號)││日。│一部不能││││誤而依指示操作,因而於││││沒收或不││││同日分別匯款29,989元、││││宜沒收時││││7,123元款項至詐欺集團││││,追徵其││││成員所指示匯入之人頭帳││││價額。││││戶,再由被告黃建智擔任││││││││車手,於同日持該帳號之││││││││金融卡,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4│何│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 蔡宥睿 (│29,987│黃建智共同犯│黃建智未│││志│1月3日22時許撥打電話│原名 蔡勛 │元│詐欺取財罪,│扣案犯罪│││郎│給何志郎,對其佯稱其之│任/臺中││處有期徒刑肆│所得新臺││││前網路訂房時,因客服人│商業銀行││月,如易科罰│幣貳仟元││││員操作錯誤,多扣款項12│彰化分行││金,以新臺幣│均沒收,││││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帳號:││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00000000││日。│一部不能││││致何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3872號)│││沒收或不││││示操作,因而於同日匯款││││宜沒收時││││29,987元款項至詐欺集團││││,追徵其││││成員所指示匯入之人頭帳││││價額。││││戶,再由被告黃建智擔任││││││││車手,於同日持該帳號之││││││││金融卡,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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