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當時原名為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
加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戊○○僅繳納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
之本息,即未再履行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應依上
開約定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丁○○為上開債務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代負清償之責,惟均經催討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及本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被告乙
○○、丁○○亦不否認有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乙○○、丁○○固辯稱原告
未曾通知連帶保證人關於主債務人之清償情形,被告自無庸
負擔所衍生之利息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丁○○間所
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法無明文規定須債權人通知連帶保
證人關於主債務之清償情形,始得請求連帶保證人代負清償
責任。而依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文義所載,
亦無同此之約定。則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行使連帶保
證契約上權利,尚不因其未將主債務人戊○○之清償情形通
知被告,而受影響。況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
,所負債務與主債務人 廖英節 相同,原無待債權人之通知,
本有隨時瞭解主債務清償情形之對己義務,自不能以債權人
未通知主債務清情形,據為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是被
告以原告未通知系爭債務清償情形為由,認無須負連帶保證
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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