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施慶宜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龍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間邀同被
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1年份福特六和牌C206-6Z型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號)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共分36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款17,500元。詎被告竟未
如期給付分期款,依約其債務全部到期,惟經原告依法取回
前開車輛另行出售沖抵債務後,迄今仍不足303,689元之債
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