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宜
公路五十四點三公里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對
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T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原告車輛車身毀損,經送請車廠估價後,估算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或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有意見,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經訪查
後,實際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其中含
工資一萬三千四百元、零件九千三百五十元、塗裝工資一萬
零八百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七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宜公路五十四點三公里處時,因跨
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JT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車身毀損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五000九九五七號函所附
之肇事警詢資料一件可參。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原告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其車輛而肇事云云,然上開函文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可知散落物
之位置均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
側車身毀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前車頭毀損,堪信本件
應係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左側車頭與對向原告車
輛之左側車身撞擊。而原告自行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依散落物判斷),為肇事原因,二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0九五號函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一件可參,亦同本院之見解。足證本件應係被告
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車道而碰撞肇事,被告就此
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原提出估價單一紙主張本件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
—JT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另提出訪價後之估價單,辯
稱經核算後實際修復費用應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其中
含工資一萬三千四百元、零件九千三百五十元、塗裝工資
一萬零八百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以此計算原告車輛毀損
之修復費用。惟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
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JT號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四年九
月起至事發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已
逾五年,扣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應僅餘九百三十五元,
是本件應以原告為該車支出之工資共二萬四千二百元(含
工資一萬三千四百元、塗裝工資一萬零八百元),及零件
費用九百三十五元,共計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13400
+10800+935=25135),為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車輛毀損,應全額負擔該車
之修復費用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一
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五百元,餘五百元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主張其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三千元,應
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向
他機關申請鑑定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酌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