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明白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業經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
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期付款,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付利息;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
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故依
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無誤,共計積欠新台幣128,212元,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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