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華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信公司)雙方簽訂有員工誠實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嗣經華信公司將包含被告等人在
內等該員工加入前開誠實保險,詎被告丁○○於93年4月起
至同年6月間,連續利用其受雇於華信公司派駐臺北市○○
區○○街61、63號之國際名園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
間,侵佔原應納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之款項,經華信公
司提出告訴,並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
處分,雙方並於94年1月25日書立和解書同意由被告丁○○
賠償所挪用之公款,被告甲○○為其保證人,惟被告等人卻
未能依和解書約定如期償還前開挪用之公款,致華信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是依員工誠實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金
500,000元予華信公司並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損失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緩起
訴處分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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