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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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毒聲字第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自施用毒品,誤蹈不法後,已深覺悔悟,已成功自行勒戒七年,斷絕前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㈡惟抗告人因近來家庭不諧、投資失利,復於友人以海洛因抵償部分借款之誘惑下,而再度施用毒品,於此深感悔恨。㈢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下旬起即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目前持續治療中,又抗告人現育有一子,家中僅靠抗告人工作以維生計,倘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有斷炊之虞。故而,請求法官法外施恩,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俾抗告人努力工作,以維生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縣七股鄉樹林村三七之六五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甲○○警詢中業已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等情在卷。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
警採尿,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五一五0三0四五號卷第十九至廿頁)。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釋可查。依上說明,被告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採尿時間前,回溯二至四天內某時止,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綜上事證,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下
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警方採尿時間前,回溯二至四天內某時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即被告甲○○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等情。
㈣又被告並未經聲請人聲請留置或為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且未隨案解送原審法院,聲請意旨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係贅引。
四、經查原裁定,抗告人甲○○在上揭住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除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五頁),且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據此,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觀察勒戒處分,亦屬妥適。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抗告人決心悔改,現抗告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自行勒戒斷絕毒癮,又抗告人家中現須抗告人賺錢維生,如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抗告人家中有斷炊之虞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經警查獲
後並經採尿送驗結果,抗告人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此,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廿六小時內止,顯仍有施用毒品犯行無訛。雖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一、二級毒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得以適用上開規定,免予移送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行為人即施用毒品之人,在施用毒品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至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或在指定醫療機構治療中經查獲,始有其適用。茲本件抗告人,並非在發覺犯罪前,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治療,亦非在指定醫療機構治療中經查獲,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一條規定之適用。
㈡另抗告人以其家中,現須抗告人賺錢維生,如接受觀察勒
戒,抗告人家中恐有斷炊之虞云云。查抗告人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認結果,既認定其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以其須賺錢維生,而認其無須接受觀察勒戒,於法要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