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左轉忠孝東路五段236巷時,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郭天明 警員攔停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7日前之9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8847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規情事,該員警執法位置不當,無法看到車輛轉彎前之狀況,希望法官派員履勘現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該路段等情,而本案經舉發單位調查後,分別函覆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以:「有關 陳君 陳述情節,經查舉發員警當時位置於該路口東北側,能清楚辨識該路口對向車道車流情形,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2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0339600號書函附卷可稽,其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應推定為正確。
(二)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其當時確定有使用方向燈,嗣因閃避該路口前方單行道斜切入松高路向西方向之機車,而打動方向盤,致左轉燈自動熄滅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亦係事後補拍,無法證明警員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即無從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本院衡量舉發員警郭天明於原審時就抗告人如何違規之經過情形已詳為證述(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再予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否認違規,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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