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 陳文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三W─二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由受處分人代表人陳文豊駕駛,在臺北市○○路○○○號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訊之受處分人甲○○之代表人陳文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
駕駛甲○○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對向車道那三台車輛在行進中,伊車在等停等綠燈,而讓直行車先行,先黃燈再紅燈,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伊車停在該處,設四秒如何反應,伊接到這個單,不知道如何開車,黃燈時候不能照,伊覺得奇怪,伊車已經停等,不能證明伊車已經停在那邊,伊等著移動,變成伊闖紅燈等語。惟查,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六三一四○一二○○號函檢送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又該違規地點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係在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自動感應式S線圈,S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且儀器在號誌顯示紅燈時,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採證;查本案三W─二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由臺北市○○路第一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同市○○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在黃燈(Y)已亮四秒轉為紅燈(R)亮二.四秒後以每小時十四公里(V)時速通過停止線,至第二張受照時間為紅燈(R)亮三.三秒,其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明確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述違規照片及內湖分局書函之說明,三W─二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由瑞光路第一車道南向北車道行駛時,於該處紅燈已亮二.四秒後以十四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換算成秒速為每秒約三.九公尺,二.四秒約可行進九.三六公尺,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約為四公尺,而該車於紅燈已亮二.四秒後整個車身才剛跨越過停止線,且依該車車型及引擎性能以觀,當無可能剛啟動即達十四公里之時速,是該車應係在紅燈亮起之後才行駛跨越經過停止線,前開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向原審請求清查該路口所有車輛之違規紀錄,然原裁
定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片面且不充分之證據而為裁決,明顯未當。再者無證據證明照片所載「V=十四」是三W─二一九二號車所為;亦無証據証明第二張拍攝紀錄「V=十四」是三W─二一九二號車輛進入第一感應區之車速。且警方應說明,第一張、第二張照片之拍攝條件(依設備操作功能書為憑),證明所載數據為三W─二一九二號車所為。
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第0000
0000000號書函說明固稱:「儀器在號誌顯示紅燈時,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採證」。然警方係蓄意隱瞞R○秒到R二.四的該路口所有闖紅燈紀錄,且由警方僅呈兩張照片,該路口紅燈不只三W─二一九二跨越停止線,卻認定闖紅燈是此車所為,難以信服云云。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路口所設置之自動感應式S線圈,係與路
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儀器於號誌顯示紅燈時,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採證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可佐 (原審卷八頁)。倘抗告人之代表人陳文豊駕駛之車輛確係於號誌轉為紅燈之前即通過停止線,當不致為該照相設備拍照採證。抗告意旨固稱拍照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同行,該二紙照片,無法證明係陳文豊所駕駛之車輛有違規而拍攝云云。然觀諸卷附二紙採證照片顯示:⑴係於同一地點,時間差距為零點九秒之情況下,連續為拍攝;⑵於同一時間,與抗告人之車輛同向行駛於該路口之另二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及六E─六一五七號銀白色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均未有移動之跡象,且該二車煞車燈均呈現煞車狀態,而在該處處於停等之情狀;惟抗告人之車輛於號誌轉紅燈二.四秒時,甫通過停止線,且經○.九即號誌轉紅燈三.三後,更進一步行進至交叉路口範圍,亦即拍照當時於該路口同向之三部車輛,僅抗告人之車輛仍繼續行使,且於通過停止線後復行顯示左轉方向燈意圖左轉,因囿於前方黑色休旅車阻擋,而煞車待轉等情(原審卷一七頁),有該二張照片足證,且經本院比對照片內容無訛。是以,足證抗告人所指摘之同向其餘車輛係在煞車停等之狀態,僅抗告人之車輛有繼續行進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自可排除其他車輛違規之事實。抗告意旨辯稱該二紙採證照片及照片內數據所示非抗告人車輛之數據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㈡抗告意旨復稱:要求清查拍照當時所有車輛之違規紀錄,不
得僅處罰抗告人車輛云云。然本案抗告人車輛違規之時間,其他同向車輛,係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已如前述,而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既已臻明確,依法即應為裁處,至是否尚有其他車輛同為裁處一節雖無相關資料可參,然究與抗告人代表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一節無涉,縱調閱其他車輛違規紀錄亦無法解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抗告意旨復指摘警方隱瞞其他車輛違規紀錄等情,然果有實情,核屬依法舉發之範疇,要與本案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無關,是此部分漫予指摘已屬臆測,無足憑採,亦無足援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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