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但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分房而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恐嚇要殺上訴人、詛咒上訴人出門被車撞死,兩造見面就是吵架、冷戰,毫無夫妻情份可言,且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經常無故未返家,縱使返家亦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沒有拿刀要殺上訴人或詛咒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錯,不同意離婚,公婆也叫我們不要離婚。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家暴,後來和解撤回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自92年起,即分房而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恐嚇要殺上訴人、詛咒上訴人出門被車撞死,兩造見面就是吵架、冷戰,毫無夫妻情份可言,且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分述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2年起即未同房而睡迄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同房而睡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以言詞辱罵上訴人,或持剪刀或刀子恐嚇要殺上訴人,甚至對於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致上訴人不敢回家睡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曾於92年7月11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多處瘀傷,嗣兩造於同年8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同意以後不再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及和解書可稽,上訴人亦自承有打被上訴人耳光,足證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況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哥 黃世裕 證稱:「我們家是二層樓,樓下是車庫,樓上是住家,樓上有五個房間,我跟我太太住第一間,第二間是我女兒住,第三間是被上訴人甲○○和乙○○及他們兩個小孩同住,第四間是我父母住,第五間是客房。」「平常是我媽媽做飯,大家一起吃飯。吃完誰洗碗是不一定,有時是我女兒或是我太太、或甲○○洗碗,我們還有一個弟弟他住後面自己的房子,每天回來吃飯,所以我們三個兄弟每人每月各交6000元給媽媽。個人房間是個人整理,樓下房間有時是我打掃或我太太或甲○○打掃,誰有時間誰就打掃。」「(問:兩造是否常吵架?)沒有聽過。」「(問:有無看過誰拿刀要殺誰?)沒有看過。」「乙○○每天都有回家,但很少在家過夜,我聽我弟弟講說他怕他的修理廠會遭小偷。」「(問:你弟弟乙○○鬧離婚你知道嗎?)最近才知道,我媽媽說最好不要離婚。他們鬧離婚的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辱罵或持剪刀或刀子恐嚇要殺上訴人之事,與兩造同住共食之兄豈有毫不知情之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或持刀恐嚇要殺上訴人之事,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與其同房而睡之情事,足見兩造未同房而睡之原因應是上訴人個人因素不願意同房,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兩造雖有三年未曾同房,但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是否同房並不足以作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判斷標準,上訴人徒以個人主觀意願,指責被上訴人造成婚姻破綻,顯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是以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難辭其咎,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繼續存在,且該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