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03月0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鏟食器吸管五支、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224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執行時,竟不知悔改,因毒癮發作,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
95年6、7月間起,在台北市○○街○段○○○號2之6號3樓住處、高雄市等地,以注射針筒加入海洛因及水混合後注射於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星期約施用二至三次,經警先後㈠於95年7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裝毒品之空夾鏈袋1只,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5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在其台北住處搜索扣得供施用毒品之鏟食器吸管5支,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6年1月27日晚上8時9分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分別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有毒癮自行接續以注射方式,每星期施用二、三次等情不諱。且有歷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紙分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食器吸管5支、夾鏈袋1只可資佐證,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前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9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自前次判決後,每次被警查獲中間均有施用毒品。因有毒癮,平均每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並非如原審中所供和家人吵架心情不好時才施用等語,參審被告在高雄市或台北市被警查獲攜帶有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且警方不定時所採取被告之尿液,每次檢驗結果均含有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成分反應,足徵被告自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毒品案件於95年6月8日判決確定後,至96年1月27日20時9分止,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屬實,其各次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施用毒品已具有成癮性,反覆施用之性質,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反覆行為,合為包括於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論處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概括犯意,持續實行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依社會觀念及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始為正當,原審竟認95年9月18日以前及同月22日採尿後之施用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無實質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欠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惡習,再犯毒品案件判決後尚未執行期間復犯,及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罪後坦承並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扣案之鏟食器吸管
5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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