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於101年2月3日收受該裁定。茲因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