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係專利權人,享有國家即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就包含抗告費之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亦請求准依專利法之特別法,使聲請人憑專利證書獲得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上開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月3日100年度再字第4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聲請意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泛稱其係專利權人,憑專利權證書,應即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專利權是否受有侵害,並無直接關係,核與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復未提出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該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為享有國家擔保之人,亦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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