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松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情緒,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甄慧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場所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節、自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陳松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鳳宮對面樹下,因故與陳甄慧發生爭執,詎陳松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侮辱陳甄慧,足以貶損陳甄慧之名譽。
二、案經陳甄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松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甄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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