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大宇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萍
陳惠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中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宇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陳怡萍、陳惠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2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按年息1%、1.5%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週年利率1.845%)浮動計算,清償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52萬4,72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陳怡萍、陳惠萍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催告書及回執影本各3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2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第一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第一段週年利率第二段利息計算期間第二段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36,998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000%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23,033,169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000%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37,695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500%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4146,858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500%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合計3,524,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