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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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曾俊富 被告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被告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88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5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陳金鍾、鄭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就金鉅公司對於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金鉅公司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各次借貸之借貸日期、清償日、約定利息等事項均如附表所示。詎金鉅公司於本金到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清償,就上開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110年12月30日全部到期,自應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3、4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被告金鉅公司共積欠原告4,359,8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金鍾、鄭雪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88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幣別轉換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