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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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個(毛重為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景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未雖就第二級毒品殘渣袋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惟此部分無礙於本院依職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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