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10年4月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一路42巷8弄與英明路口時,因見 林慶昌 在該處遛狗,且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2.5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靠近林慶昌,乘林慶昌不及防備之際,下車徒手搶奪林慶昌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上車騎車逃逸。嗣經林慶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慶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大馬路上任意搶奪林慶昌頸部之金項鍊,不但搶奪林慶昌之金項鍊,亦可能造成林慶昌於倉皇之間受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搶奪之金項鍊價值15萬元,迄今仍未賠償林慶昌損失;參以被告前曾有搶奪、強盜、施用毒品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林慶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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