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馮雲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2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28304號、第裁40-ZFQ014390號、第裁40-ZFQ014392號、第裁40-ZFP028309號、第裁40-ZFP028385號、第裁40-ZFQ014418號、第裁40-ZFQ014421號、第裁40-ZFP028389號、第裁40-ZFP029532號、第裁40-ZFP029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再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2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區○道○○○路局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龍潭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98年7月2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6,000元(共10件)。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不知儲值卡內已無儲值金額,而為警舉發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申訴查證後始得知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場,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辦理,經再三核對送達通知書,發現均無受處分人公司代表人之記載,且受處分人營業登記地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寄送郵局卻逕自轉送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之2,致受處分人迄今仍未收到補繳通知。再受處分人也無親屬在上開地址,竟有不識之人以受處分人親屬身分代收,實有行政送達之瑕疵,致受處分人因未接獲補繳通知而為警舉發違規,故聲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以補繳通行費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
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序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㈡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是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㈢再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866、873至926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有關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儲值餘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而欠繳通行費,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經通知限期補繳,需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受處分人是否已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
㈣查受處分人之公司營業地址自94年10月31日起即登記設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並自97年6月20日起登記董事長由馮雲芳擔任,而馮雲芳之戶籍係設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38號等事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本院之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馮雲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21日起由原車主即受處分人過戶登記為 黃正文 所有,嗣於97年8月7日過戶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復於97年9月11日過戶登記人馮雲芳所有,此有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86028104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8年9月22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1742800號函及所附上開車輛97年9月11日辦理戶登記車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通過電子收費站而未依規定繳費行為時間(即97年月8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確係受處分人無疑。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代為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電子收費車道因儲值餘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而欠繳通行費之行為,因受處分人為法人,自應以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為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對象。
㈤惟查,遠通電收公司就附表所示通過電子收費車道因儲值餘
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而欠繳通行費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雖係以受處分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為送達處所,惟因受處分人係法人,而遠通電收公司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復因受處分人公司上開登記公司所在地亦為 張聰榮 住家,而張聰榮曾於95年8月10日將送至上開處所收件人或代收人姓名為張聰榮、 王絲幸張一安張一捷 之掛號信件,轉送至臺北縣新店市88號5-2樓,並自該日起生效,並未指明包括受處分人之掛號郵件,然新店郵局郵務股投遞士卻將寄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地址且收件人為受處分人之掛號郵件,亦均誤投至上開張聰榮申請改投地址所在之民權大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補繳通知由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另編號9、10所示補繳通知,依該等送達證書之記載(掛號郵件編號816161、816162,見本院卷第44、45頁),雖登載送達至受處分人公司所在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由親屬王絲幸代收(查王絲幸係張聰榮之配偶),惟查受處分人係公司,為法人,且無證據足認王絲幸係受處分人公司之代表人馮雲芳之親屬,況實際上該2份補繳通知單亦係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員代收後,再轉交張聰榮之子 張捷 持王絲幸之印章簽收等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10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0紙、新店郵局郵務股股長98年9月23日函及所附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掛號郵件登記表影本4件及改投改寄郵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在在足認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補繳通知單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對受處分人所為補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當時之車主補繳通行費,倘該車主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因儲值餘額不足而當場未扣款成功欠繳通行費之事實,然因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未對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且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從於補繳期限期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編號│通過時間(民國)│通過之收費站地點│補繳期限│補繳通知單送達時間│補繳通知單誤送地點│││││(民國)│(民國)││├──┼────────┼─────────┼──────┼────────────┼────────────┤│1│97年8月14日上午│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97年9月25日│97年9月9日│經新店郵局郵務股投遞士誤│││10時13分許│車道│││投臺北縣新店市○○路88-2│││││││號5樓大樓管理委員會│├──┼────────┼─────────┼──────┼────────────┼────────────┤│2│97年8月14日上午│龍潭收費站南向第10│97年9月25日│97年9月9日│同上│││10時28分許│車道││││├──┼────────┼─────────┼──────┼────────────┼────────────┤│3│97年8月14日下午│龍潭收費站北向第9│97年9月25日│97年9月9日│同上│││13時22分許│車道││││├──┼────────┼─────────┼──────┼────────────┼────────────┤│4│97年8月14日下午│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97年9月25日│97年9月9日│同上│││13時36分許│車道│││││││││││├──┼────────┼─────────┼──────┼────────────┼────────────┤│5│97年8月18日上午│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97年10月10日│97年9月24日│同上│││8時9分許│車道│││││││││││├──┼────────┼─────────┼──────┼────────────┼────────────┤│6│97年8月18日上午│龍潭收費站南向第10│97年10月10日│97年9月24日│同上│││8時25分許│車道│││││││││││├──┼────────┼─────────┼──────┼────────────┼────────────┤│7│97年8月18日上午│龍潭收費站北向第9│97年10月10日│97年9月24日│同上│││11時33分許│車道│││││││││││├──┼────────┼─────────┼──────┼────────────┼────────────┤│8│97年8月18日上午│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97年10月10日│97年9月24日│同上│││11時48分許│車道││││├──┼────────┼─────────┼──────┼────────────┼────────────┤│9│97年9月4日上午│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7日│經新店郵局郵務股投遞士誤│││9時52分許│車道│││投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張│││││││聰榮之子持王絲幸印章簽收│││││││。│├──┼────────┼─────────┼──────┼────────────┼────────────┤│10│97年9月4日上午│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7日│同編號9所示。│││11時37分許│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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