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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