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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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鎮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鎮營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
8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行經玉山街80巷與宏昌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貿然通過該巷口左轉,適有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金俊傑 ,騎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昌六街由南向北通過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金俊傑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5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顏伶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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