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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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和慶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楊响福
王美貞
曾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
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
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
,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
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2月24日於陸軍服役6年期滿
後,以陸軍行政士官長上士四級軍階退伍轉為後備軍人,嗣
於84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技術工友至105年6月20日離職
。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有關軍職年資提支餉級
,並請被告轉呈銓敘部提敘任職年資,經被告以105年11月
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及人事室不受理其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復審決定不
受理,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後備軍人轉任公務
機關技工,符合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規定
,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送審及俸級提敘,及辦理重新審
定餉級,並追溯自任職期間之改敘及依各年度待遇標準補發
工餉差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起訴聲明: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應恢復原狀,鑒
請鈞院裁定原處分機關應補辦原告軍職年資提支餉級並自到
職日84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止補發薪俸及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等差額等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卷第8-16頁)、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裁判書(同卷第17-21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同卷第24-26頁)為憑。足見原告起訴
主張其具公務員身分得對被告為公法上金錢請求,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件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
,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原告雖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歷數次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軍
職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後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
語(同卷第14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屬民事訴訟之
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爭議,既如前述
,參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事件
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未超過40萬元,屬於簡易案件,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
管轄或移轉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請求移轉由臺北地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等語(同卷第116頁);於同案106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記載本件是公法事件
等語(同卷第143頁),益見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不因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而有異,依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