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歐陽增 即歐陽
禮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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