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俊億 」署押拾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俊億」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於民國(下同)93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大醫院,受託其友人「 林連通 」(已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3段21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乙○○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查扣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鑑驗後剩餘8顆)。又乙○○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 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接受調查時,冒用「林俊億」之名應訊,並提出「林俊億」名義之駕照供警比對身分(此部分是否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詳見後述),復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上開偵訊室內,在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日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屬通知書等文件上,冒用「林俊億」之名義簽名,共計偽造「林俊億」之署押11枚(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億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無事實認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日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屬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之結果認手槍1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40332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8頁),足徵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皆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上揭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2顆(鑑驗後剩餘8顆)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受寄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冒用「林俊億」之名義應訊,並多次在上揭文件上偽造「林俊億」署押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刑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寄藏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起自93年底某日,繼續至9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科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素行尚好,前除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100元之外,未曾受其他罪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並未持槍另犯他罪,當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且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審諸被告所為,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前開情事,認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若量處寄藏手槍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嫌過重,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品,此等槍、彈之流通、氾濫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之心態,惟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接受刑事調查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簽名,嚴重危害被冒用人之名譽以及國家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考量其其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8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而僅餘彈殼,有前引該局9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403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及彈殼4顆扣案可證,則此等制式子彈既經試射而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俊億」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6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新台幣8,000元之代價,將其相片及「林俊億」基本資料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偽造貼有被告相片之「林俊億」汽車駕照1枚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交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億及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嗣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3段21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被告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查扣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又被告為警查驗身分時,竟將上開偽造之駕照取出交與查驗警員核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扣案之「林俊億」駕照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係將自己之照片及其妻舅林俊億之身分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將貼有被告相片之「林俊億」汽車駕照1枚交付伊,但伊並不知道該人如何取得「林俊億」名義之駕照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林俊億」名義之駕照,經高雄市監理處比對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印製號碼(高)00000000及鋼印編號「三」之後,認係該處駕照股所核發,惟經向台南市監理站調閱林俊億97年12月29日申請遺失補照書表及94年4月28日該處辦理遺失補照書表比對,發現二位「林俊億」相片不符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8月18日高市監二字第0980019984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證人林俊億於警詢時稱:伊駕照從未遺失,但是伊於93年中時因駕照過期,持舊駕照前往監理處辦理新駕照時,承辦人員卻表示駕照已經換新,伊當時覺得莫名奇妙,但也沒有過問等語(見97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林俊億」名義之駕照,係由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並非偽造,然並非林俊億本人申請核發,而係某不詳姓名之人持被告所交付之「林俊億」之資料以及被告之相片,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核發取得。綜上所述,扣案之駕照既為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即屬真正而非偽造,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犯行之積極證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⒈被告於97年9月10日18時50分起至19時冒用「林俊億」名義製作之調查筆錄,「林俊億」署押二枚。
⒉日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俊億」署押一枚。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林俊億」署押三枚。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林俊億」署押一枚。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大隊扣押物目錄表,「林俊億」署押一枚。
⒍權利告知單,「林俊億」署押一枚。
⒎逮捕通知書,「林俊億」署押一枚。
⒏逮捕通知書(親友聯),「林俊億」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