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河西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時,係在燈號為綠燈時已駛越停止線欲左轉,適對向來車,故先煞車停等,待對向來車駛離後,始駕駛上開車左轉,而遭誤判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8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河西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時,於河西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有上開車輛違規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查上開車輛之違規照片,僅可推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曾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左轉,無法知悉異議人是否於綠燈時已跨越停止線。再者,縱使異議人係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惟其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自應停等紅燈,不可於燈號為紅燈時仍逕行左轉。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