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04、8619、8956、10820、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2日某時,在台南市○○路「中山公園」附近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北小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收取乙○○所有上揭帳戶之人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先刊登不實拍賣廣告,再以得標者需將得標金額匯入指定之乙○○所有上揭帳戶為由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帳戶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固坦承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北小北郵局」申請上揭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賣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3月22日放在機車前面車籃內遭竊,於98年3月25日有辦理存摺掛失補副云云。然查:⑴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已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則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將該等重要物品隨意擺置,復於發現自己存摺遺失後,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顯與常理有違。⑵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稽,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⑶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被竊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
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丁○○│98年3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98年3月31日│13,200元│丁○○之指述(││││,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新│││南市警刑五字第││││行街13號住處,上網瀏覽雅│││0000000000號卷││││虎奇摩網站拍賣訊息,誤信│││第4、5頁)││││該網站上販賣佳能相機之不│││查詢乙○○上揭││││實訊息,加入競標以新臺幣│││帳戶存摺交易詳││││(下同)13,200元得標,遂│││情(南市警刑五││││於右揭時間以中國信託商業│││字第000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號卷第8頁)││││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乙○○帳│││中國信託自動櫃││││戶│││員機交易明細(│││││││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乙○○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34至36│││││││頁)│├──┼───┼────────────┼──────┼────┼───────┤│2│甲○○│98年3月31日下午,在其位│98年3月31日│13,200元│甲○○之指述(││││於台南市○區○○路5段41│下午5時3分許││南市警五刑偵字││││巷5號8樓之2住處,上網瀏│││第000000000號││││覽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訊息,│││卷第6、7頁)││││誤信該網站上販賣自行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不實訊息,加入競標以13,│││據(南市警五刑││││200元得標,遂於右揭時間│││偵字第00000000││││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乙○○│││3號卷第11頁)││││帳戶│││乙○○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34至36│││││││頁)│├──┼───┼────────────┼──────┼────┼───────┤│3│丙○○│98年4月1日,在台北縣永和│98年4月1日凌│20,300元│丙○○之指述(││││市○○街○○號8樓之7,上網│晨0時28分許││北市警中正二分││││瀏覽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訊息│││刑字第00000000││││,誤信該網站上販賣汽車鋁│││000號卷第3至6││││圈之不實訊息,加入競標以│││頁)││││20,300元得標,遂於右揭時│││乙○○上揭帳戶││││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之客戶歷史交易││││金額至上揭乙○○帳戶│││清單(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34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