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係有裁量權,非一經聲請即須予准許保全處分,且因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由准許保全處分,此外,法院為保全處分所能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亦須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更生)及清算型(清算)之程序雙軌制。其中,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可稱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亦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或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則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無由法院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讓字第9675
9號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係因受本院97年度司執讓字第9675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扣薪支付轉給命令而聲請保全處分,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已就查扣債務人薪資、獎金設有限制,足見立法時已斟酌預留債務人之合理生活開銷支出,且扣薪命令並非對聲請人之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縱聲請人因受法院扣薪命令而生活受到相當限制,仍有基本之收入,聲請人自應緊縮生活規模以為因應,難認聲請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作為而生活難以為繼、無法繼續生活而妨礙其重建更生有需受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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