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幫助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予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放置於所騎乘機車
置物箱內,因遭竊而遺失之,」,應予補充更正為「放置在手提包內,因不詳原因而於騎車上班途中遺失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⒈又被告張雅華辯稱:伊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民國103年某日,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所遺失,而該提款卡之密碼,因為伊很健忘,所以用奇異筆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一年滿31歲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於服飾業工作之社會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89頁反面),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於遺失時應儘速掛失止付,避免自身財產受到不利益,則其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實應知不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實已殊難想像,而該提款部分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對被告自身而言,亦無遺忘之可能,實無特別標註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又其隨意放置上開重要物品,遺失時亦未儘速報案或掛失止付,被告種種舉動皆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不合理。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即應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本即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並參以被告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0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5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林隆盛 、 許芫慈 、 鄧羽涵 、 鍾家淇 、 呂文瑄 等5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雅華將其所申設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前開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許芫慈、鄧羽涵、呂文瑄及被害人林隆盛、鍾家淇等
5人,使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3,180元、2萬7,026元、1萬3,000元、1萬9,91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許芫慈、鄧羽涵、呂文瑄及被害人林隆盛、鍾家淇等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受騙而分別匯款共計7萬8,118元至上揭金融帳戶,5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無和解之意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26號被告張雅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華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25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品牌app
le、型式I-PHONE手機1支、售價含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假訊息,致使林隆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8月25日14時21分轉帳匯款1萬3,000元至張雅華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03年8月25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
1台、售價含運費為5,000元之假訊息,許芫慈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致使許芫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雅華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8月25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餐券
之假訊息,鄧羽涵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該集團成員佯以需先支付總價百分之50即1萬3,180元,致使鄧羽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1萬3,180元至張雅華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㈣於103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家淇,佯稱鍾家
淇之前網路購物購買內衣時,因作業人員誤將訂單勾選分12件購買,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更正,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鍾家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之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萬9,912元至張雅華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㈤於103年8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文瑄,佯稱呂文
瑄之前網路購物購買保養品時,因作業人員作業疏失而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更正,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呂文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萬7,026元至張雅華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許芫慈、鄧羽涵、呂文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雅華固坦承前曾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寫於提款卡上之提款密碼以及存摺,放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因遭竊而遺失之,不知遭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系爭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玉山銀行10
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慈、鄧羽涵、呂文瑄以及證人林隆盛、 鐘家淇 於遭詐騙後,匯款5,000元、1萬3,180元、2萬7,026元、1萬3,000元、1萬9,192元至上揭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部分已遭提領,業經告訴人許芫慈、鄧羽涵、呂文瑄及證人林隆盛、鍾家淇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芫慈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 鄧雨涵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電磁紀錄、告訴人呂文瑄提出之ATM轉帳匯款證明單據和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證人林隆盛提出之交易過程翻拍網站及網路匯款紀錄照片、證人鍾家淇提出ATM轉帳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許芫慈、鄧羽涵、呂文瑄以及證人林隆盛、鍾家淇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取財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前男友與伊之生日所組
成之6位數號碼,且將該提款卡密碼用奇異筆寫於提款卡之上,歹徒才可能可以將匯款領出云云,然提款卡密碼為多個數字之排列組合,被告於偵查中被訊及提款密碼時,立即當庭背誦無誤,故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徒增遺失時之風險。再被告係一年滿31歲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從事服務業,有社會工作經驗,衡情被告既具有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宜任意放置該提款卡並將密碼附於提款卡上,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顯不合理。
⒉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
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
⒊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即應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本即可得預見其就系爭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與證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客觀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