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16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秀英 告訴被告李明泓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李明泓與告訴人林秀英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茲據告訴人林秀英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3月20日之訊問筆錄、104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
1份、本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紙及告訴人林秀英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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