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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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耀國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9,56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5,546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