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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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1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商場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於94年10月15日晚上11時45分,為警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KH2004A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