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訂有保險契約,約定該車於失竊時,應依車價乘以經過月份的折舊,計算理賠金額。嗣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台南第一當舖設定質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該當舖取回拍賣之故,致被告誤於民國92年12月17日
22時4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遭竊,並取得警方之車輛協尋證明單,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抵押權人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新台幣(下同)1,040,400元,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同額債務之利益。惟查系爭車輛並非因失竊而脫離被告之占有,故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原告受領第一當鋪給付之390,000元,再依保險理賠金額扣除計算,被告因此免除對於福灣公司650,400元之債務額,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失竊車輛賠款接受書、賠款同意書、理算書、車輛協尋證明單、典當借據收據、協議書各1份為證;復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在卷,亦有該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呈報單、紀錄表、工作紀錄簿、簽呈影本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丙○○、甲○○到場證陳之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知無法律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失竊為原因,而受有免除對於福灣公司650,400元債務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給付同額保險理賠金之損害,嗣被告受有免除債務額之失竊原因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其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現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6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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